離岸價:FOB--Free on Board (成本價)
也稱為船上交貨(指定裝運港)條款。這是指當貨物于指定裝運港越過船舷時,賣方即完成其交貨義務。這意味著買方從此時起,應負擔一切費用和貨物滅失及損壞的風險。也就是說在貨物于指定裝運港越過船舷時,該貨物所有權上的主要風險和報酬就轉移給買方了。
(一)買賣雙方基本義務的劃分
按國際商會對FOB的解釋,買賣雙方各自承擔的基本義務,概括起來,可作如下劃分:
1、賣方義務
(1)在合同規定的時間或期限內,在裝運港,按照習慣方式將貨物交到買方指
派的船上,并及時通知買方。
(2)自負風險和費用,取得出口許可證或其他官方批準證件。在需要辦理海關手續時,辦理貨物出口所需的一切海關手續內。
(3)負擔貨物在裝運港越過船舷為止的一切費用和風險;
(4)自負費用提供證明貨物已交至船上的通常單據。如果買賣雙方約定采用電子通訊,則所有單據均可被具有同等效力的電子數據交換(EDI)信息所代替。
2.買方義務
(1)負風險和費用取得進口許可證或其他官方批準的證件。在需要辦理海關手續時,辦理貨物進口以及必要時經由另一國過境的一切海關手續,并支付有關費用及過境費;
(2)租船或訂艙,支付運費,并給予賣方關于船名、裝船地點和要求交貨時間的充分的通知;
(3)擔貨物在裝運港越過船舷后的一切費用和風險;
(4)接受賣方提供的有關單據,受領貨物,并按合同規定支付貨款
(二)美國對FOB解釋的差異
值得注意的是,《1941年美國對外貿易定義修訂本》對FOB的解釋與運用,同國際上的一般解釋與運用有明顯的差異,這主要表現在下列幾方面:
1.把FOB籠統地解釋為在某處某種運輸工具上交貨,其適用范圍很廣,因此,在同美國商定FOB進口合同時,除必須標明裝運港名稱外,還必須在 FOB后加上“船舶”(Vessel)字樣。如果只定為“FOB San Francisco”而漏寫“Vessel”字樣,則賣方只負責把貨物運到舊金山城內的任何處所,不負責把貨物運到舊金山港口并交到船上。由于加拿大等也援引美國的慣例,因此,同加拿大等國商人簽定FOB進口合同時,也應注意上述這個問題。
2.在風險劃分上,不是以裝運港舷為界,而是以船艙為界即賣方負擔貨物裝到船艙為止所發生的一切丟失與殘損。
3.在費用負擔上,規定買方要支付賣方協助提供出口單證的費用以及出口稅和因出口而產生的其他費用。
FOB貿易術語的變形
在按FOB條件成交時,賣方要負責支付貨物裝上船之前的一切費用。但由于該術語歷史較悠久,各個國家和地區在使用時對于“裝船”的概念沒有統一明確的解釋,在裝船作業的過程中涉及到的各項具體費用,如將貨物運至船邊的費用、吊裝上船的費用、理艙和平艙的費用等,究竟由誰負擔,各國的慣例或習慣做法也不完全一致。
如果采用班輪運輸,船方管裝管卸,裝卸費打入班輪運費之中,自然由負責租船的買方承擔;而如果采用程租船運輸,船方一般不負擔裝卸費用。這就必須明確裝船過程中的各項費用應由誰負擔。
為了說明裝船費用的負擔問題,雙方往往在FOB術語后加列附加條件,這就形成了FOB的條件,主要包括以下幾種:
(1)FOB Liner Terms(FOB班輪條件)
這一變形是指裝船費用按照班輪的做法處理,即由船方或買方承擔。所以,采用這一變形,賣方不負擔裝船的有關費用。
(2)FOB Under Tackle(FOB吊鉤下交貨)
指賣方負擔費用將貨物交到買方指定船只的吊鉤所及之處,而吊裝如艙以及其他各項費用,概由買方負擔。
(3)FOB Stowed(FOB 理艙費在內)
指賣方負責將貨物裝人船艙并承擔包括理艙費在內的裝船費用。理艙費是指貨物入艙后進行安置和整理的費用。
(4)FOB Trimmed (FOB 平艙費在內)
指賣方負責將貨物裝人船艙并承擔包括平艙費在內的裝船費用。平艙費是指對裝入船艙的散裝貨物進行平整所需的費用。
在許多標準合同中,為表明由賣方承擔包括理艙費和平艙費在內的各項裝船費用,常采用FOBST (FOB Stowed and Trimmed )方式。
FOB的上述變形,只是為了表明裝船費用由誰負擔而產生的,并不改變FOB的交貨地點以及風險劃分的界限
到岸價CIF(成本、保險費加運費)
1、也稱為成本加運保費(指定目的港)條款。是指賣方除負有在CFR條款下的同樣義務外,還必須就運輸中買方負擔的貨物滅失或損壞的風險對貨物保險。賣方簽訂保險合同并支付保險費。賣方的責任自貨物越過在目的港的船舷時起轉移給購買方。也就是說在貨物于指定目的港越過船舷時,該貨物所有權上的主要風險和報酬就轉移給買方了。
2、這一價格術語習慣上又稱為"到岸價格",按照國際貿易慣例的一般解釋,在CIF條件下,買賣雙方的責任如下
賣方責任:
(1)負責租船或訂艙,在合同規定的裝運港期限內,將貨物裝上船并支付到目的港的運費,裝船后通知買方;
(2)負責貨物裝上船以前的一切費用和風險;
(3)負責辦理保險,支付保險費;
(4)負責辦理出口手續,提供出口國政府或有關方面簽發的證件;
(5)負責提供有關貨運單據,包括正式的保險單據。
買方責任:
(1)負擔貨物裝上船以后的一切費用和風險;
(2)接受賣方提供的有關貨運單據,并按合同規定支付貨款;
(3)辦理在目的港收貨的進口手續。
3、以到岸價報關的貨物,退稅時計算免、抵稅應該按以下公式:免、抵稅額=(成交金額-海運費-保險費-國外銀行及其他扣費)×退稅率
成本加運費CFR(離岸加運費價)
1、也稱為成本加運費(指定目的港)條款。這是指買方必須支付成本和將貨物運至指定目的港所必需的運費,但貨物交到船上以后的滅失或損壞的風險,以及因故而發生的任何額外費用,則自貨物越過裝運港的船舷時起,賣方所有權上的主要風險和報酬就轉移給買方了。
2、成本加運費是指賣方負責租船或訂艙,在合同規定的裝運期內在將貨物交至運往指定目的港的船上,負擔貨物在裝運港越過船舷為止的一切費用和風險,并支付運費。
3、CFR與CIF不同之處在于:CFR合同的賣方不負責辦理保險手續和支付保險費,不提供保險單。除此之外,CFR和CIF合同買賣雙方義務的劃分基礎是相同的。
按CFR術語訂立合同,需要特別注意的是裝船通知問題。
按國際貿易慣例,不論是FOB、CIF還是CFR合同的賣方,都必須于貨物裝船后及時向買方發出裝船通知。但是,在CFR合同中,賣方及時發出裝船通知尤為重要,因為這關系到買方能否為進口貨物及時辦理保險的問題。
有的國家的法律,如英國〈貨物買賣法〉規定:如賣方未向買方發出裝船通知,以便買方對貨物辦理保險,那么,貨物在海運途中的風險應被視為由賣方擔負。所以,在出口貿易中,我方作為CFR合同的賣方,一般應用電傳等快速通信方法,一旦了解配載船名后,立即發出裝船通知。有些國外開來的信用證中規定受益人(賣方)必須提供裝船通知的電報或電傳副本。這種裝船通知電報或電傳的日期,往往還必須不晚于有關提單的日期。
CFR術語除了保險由買方自費辦理外,其它方面買賣雙方的義務與CIF術語基本相同。
內容來源:搜航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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