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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新聞
Zui新收入準則(CIF運保費)
發布時間: 2023-10-18 16:15 更新時間: 2024-11-22 08:08

老準則:偏向于總額法

 

新準則:收入確認金額肯定按凈額法(FOB)。運保費cyw偏向于單項履約義務,而大信研究偏向于代收代付。

 

老準則:

CYW:基于會計技術方面的考慮,即收入確認應采用“總額法”還是“凈額法”的原則,我們仍然傾向于采用總額法,即“以全部的CIF價確認收入,運費及保險作為銷售費用”。稅務上出口退稅按FOB價計算,不應影響到會計處理原則的具體運用。

因為:在CIF銷售方面,沒有一般存貨風險問題,如果賣方是辦理保險、運輸的首要義務人,且承擔了與保險商、承運人談判過程中的收益和風險,所以按總額法考慮。 

但是,如果在某個具體的合同案例中,保險公司和承運人系由買方指定,運輸合同和保險合同的條款(含運費、保險費價格)談判也是由買方主導進行,則可以接受在這些案例中采用凈額法(FOB價確認收入)核算。

 

新準則

1\CYW:劃分為商品銷售和 運輸保險 不同的單項履約義務

請教 陳版,chenyiwei@  出口類似于CIF模式,合同上有運費,這個運費金額固定,是從客戶那里收取的,至于怎么運,是企業的事情。新準則是不是單獨作為一項履約義務?放到主營業務還是其他業務?支付的運輸成本是放銷售費用還是放其他業務成本?

答:參照《財政部會計司關于發布收入準則應用案例的通知》中的“收入準則應用案例--運輸服務”:

【例】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合同,向其銷售一批產品,并負責將該批產品運送至乙公司指定的地點,甲公司承擔相關的運輸費用。假定銷售該產品屬于在某一時點履行的履約義務,且控制權在出庫時轉移給乙公司。

本例中,甲公司向乙公司銷售產品,并負責運輸。該批產品在出庫時,控制權轉移給乙公司。在此之后,甲公司為將產品運送至乙公司指定的地點而發生的運輸活動,屬于為乙公司提供了一項運輸服務。如果該運輸服務構成單項履約義務,且甲公司是運輸服務的主要責任人。甲公司應當按照分攤至該運輸服務的交易價格確認收入。

分析依據:《企業會計準則第14號--收入》第九條、第十條、第二十六條等相關規定;《〈企業會計準則第14號--收入〉應用指南2018》第31頁Zui后一段、第79頁等相關內容。

【例】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合同,向其銷售一批產品,并負責將該批產品運送至乙公司指定的地點,甲公司承擔相關的運輸費用。假定銷售該產品屬于在某一時點履行的履約義務,且控制權在送達乙公司指定地點時轉移給乙公司。

本例中,甲公司向乙公司銷售產品,并負責運輸。該批產品在送達乙公司指定地點時,控制權轉移給乙公司。由于甲公司的運輸活動是在產品的控制權轉移給客戶之前發生的,因此不構成單項履約義務,而是甲公司為履行合同發生的必要活動。

分析依據:《企業會計準則第14號--收入》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等相關規定;《〈企業會計準則第14號--收入〉應用指南2018》第31頁Zui后一段等相關內容。

即,關鍵的區別點是運輸服務發生在轉移商品控制權給客戶之前還是之后。由于CIF條款下商品控制權轉移的通常時點是在貨物在裝運港上船時,此時運輸服務的主要部分尚未開始提供,故基本傾向于按照前面一個案例處理。

2、會計視野中關于出口收入的說明:大信會計師事務所技術標準部推出新收入準則下相關業務會計處理系列參考案例,供執業人員參考。

根據《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上述價格術語的主要內容如下:

 CIF(Cost、Insurance andFreight)包括成本、保險費加運費(指定目的港),是指賣方將貨物交至運往指定目的港的船上,辦理貨運保險,支付保險費,負責租船訂艙,并支付從裝運港到目的港的正常運費。

 DDU(Delivered Duty Unpaid)表示未完稅交貨(指定目的地),是指賣方將貨物運至進口國指定的目的地交付給買方,不辦理進口手續,也不需卸貨即完成交貨。

 DDP(DeliveredDuty Paid)表示進口國完稅后交貨(指定目的地),是指賣方將貨物運至進口國指定地點,賣方負擔將貨物交付給買方前的一切費用和風險。DDP是賣方責任Zui大的貿易術語。

根據上面3種價格術語的解釋,可以清晰地發現CIF、DDU/DDP3種價格條件下均包含貨物離岸后的保險費和海運費。

新收入準則第三十四條規定,企業應當根據其在向客戶轉讓商品前是否擁有對該商品的控制權,來判斷其從事交易時的身份是主要責任人還是代理人。企業在向客戶轉讓商品前能夠控制該商品的,該企業為主要責任人,應當按照已收或應收對價總額確認收入。否則,該企業為代理人,應當按照預期有權收取的傭金或手續費的金額確認收入。

根據新收入準則應用指南,通常情況下,控制權轉移給客戶之前發生的運輸活動不構成單項履約義務,而只是企業為了履行合同而從事的活動,相關成本應當作為合同履約成本。相反,控制權轉移給客戶之后發生的運輸活動,則可能表明企業向客戶提供了一項運輸服務,企業應當考慮該項服務是否構成單項履約義務。

1

CIF價格條件下,貨物控制權轉移判斷主要考慮風險報酬轉移時點這一要素,即在“貨物在裝運港越過船舷”時點轉移了控制權。運輸活動和保險活動為控制權轉移給客戶之后發生的,屬于為客戶提供了除商品外的單獨履約義務。同時,這兩項單獨履約義務中企業為代理人身份,因此應從客戶收取的運保費金額中減除支付運輸公司和保險公司的凈額,來確認運保費收入。

2

DDU/DDP價格條件下,貨物是在指定目的港未完稅/完稅交貨,目的港交付貨物是貨物控制權轉移時點,相關運保費為控制權轉移之前發生的,賣方是以主要責任人的身份支付了運保費。因此,出口企業的收入確認應包含運保費總額(如果合同中對運保費單獨約定金額的話)。

根據收入應用指南,DDU/DDP價格條件下在達到指定目的港之前發生的運輸和保險活動不構成單項履約義務。相對應地,支付給運輸企業和保險公司的費用支出為合同履約成本性質。

新收入準則對主要責任人及代理人的區分,以及運輸費用為履約義務還是合同履約成本的區分均提供了明確的指引,為出口企業在不同價格條件下的收入確認與計量提供了更為清晰的判斷依據。另外,對于外貿代理業務,作為貨物銷售代理人的外貿公司始終不具有對貨物的控制權,僅能按照凈額法確認相關代理收入,包括運保費差額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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